各鄉鎮人民政府、城區街道辦事處,市政府有關部門:
根據省司法廳意見建議,我辦對《定州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1月1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定州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行為,防止集體資產流失,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范化水平,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河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河北省農村產權流轉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是指由農村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各類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包括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集體資產交易,是指將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承發包、租賃、出讓、轉讓以及利用農村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交易行為。集體資產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農村集體和承包方進行集體資產的流轉交易;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三)流轉集體資產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條 定州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作為農村集體資產和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招標的公共交易平臺,負責組織指導全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和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招標工作。農村集體資產和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招標必須在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辦理,村集體及個人不得私自進行交易。
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為農村集體資產和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招標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發布、交易鑒證、資金結算等服務,并提供政策咨詢、項目包裝、業務培訓、價格指導、資產評估、投融資、招投標等相關配套服務,負責接受競投意向人的咨詢和報名,審查競投意向人資質,指導交易合同簽訂,保存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檔案資料,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第五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活動的,適用本細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交易范圍和方式
第六條 農村集體資產及交易項目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四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通過公共積累、投資投勞所興辦的集體企業資產或者權益,以及通過兼并、分立、有償轉讓等方式形成的權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未確權到戶的土地、房屋及其他集體資產清產核資后,折股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筑物、構筑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果園、農田水利設施、采礦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控參股、合資、合作的企業以及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合同、協議、章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資產或者權益;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資產;
(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減免稅和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設立的專項資金,征收集體土地各項補償費中屬于集體所得部分,生產經營者上繳的承包款物、租金及勞動義務工勞動積累形成的資產;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企業所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有價證券、債權等流動資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范圍包括: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或參與投資工程建設項目,采購大宗物品、設備、材料等,形成新的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改變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賃、入股、合資、合作等方式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使用權的行為;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轉讓方式流轉交易,讓渡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的行為;
(四)承包方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農村集體資源性資產使用權后的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交易及再流轉的行為;
(五)承包方通過其他方式承包集體資源性資產且經依法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權利人,在承包期限之內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交易集體資產的行為。
第八條 交易基本條件:
(一)交易雙方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且有流轉交易的真實意愿;
(二)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進行資產拍賣、轉讓等產權變更的,進行資產抵押以及其他擔保的,需要資產評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確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變更或者終止集體經營性資產所有權,須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四)農村集體資源性資產受讓方應當具有相應的農業經營能力。
第九條 法律規定其他限制權利交易的或原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禁止交易。
第十條 交易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組織交易:
(一)協議方式;
(二)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受理出讓申請
第十一條 出讓申請人向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出讓農村集體資產,出讓方可以直接或通過經紀會員向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申請交易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讓申請書;
(二)標的物權屬證明;
(三)權屬所有人身份、資格證明;
(四)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五)出讓標的物需原產權權利人同意的,提交原產權權利人同意出讓的證明文書;
(六)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出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受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與申請人簽署《進場交易協議書》;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三)公告。申請交易項目資料齊全的,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應當自收到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易公告的制作,交易公告要真實、準確、詳實、規范。公告中包括但不限于標的基本情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
交易公告須在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平臺以及政府規定的網絡平臺和網站向社會發布,出讓方還應在村務公開欄進行公布。公告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四章 受理受讓申請
第十四條 凡對出讓項目有受讓意向者,應在交易公告期間直接或通過經紀會員向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提出申請,按照要求提交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受讓農村集體資產,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材料,包括個人身份證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三)需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審批程序的,提交內部決策同意受讓的證明文書或審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應提交授權法律文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受讓申請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受理申請,對資料齊全的進行受理登記。
(二)審核。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與申請人簽署《進場交易協議書》,申請人按要求向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繳納交易保證金,未按要求繳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方資格;審核未通過的,終止交易流程,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及時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交易主體資格沒有限制的,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可直接發布信息、組織交易。
第十七條 公告期間,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和出讓方接受意向受讓方的咨詢洽談,現場勘察標的實際狀況、了解資產權屬情況等。
第五章 公開發布信息
第十八條 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公開發布信息,發布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選擇拍賣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執行。選擇招標方式出讓的,信息發布時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執行。
第十九條 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變更信息中公布的內容。如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經原批準機構批準后,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發布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申請人不得在信息發布期間擅自取消所發布信息,否則應負責賠償給相關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信息發布期間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可以延期或在變更流轉底價等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發布。申請人未明確延長信息發布期限的,本次信息發布活動自行終結。
第二十二條 信息發布期滿后,如只產生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交易雙方應當在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的組織下進行協議出讓,成交價格不得低于《交易公告》中標的公告價格;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按照《出讓申請書》約定的招標、拍賣、網絡競價等競價方式組織實施公開競價,按照價高者得的方式成交。
第六章 合同簽約和款項結算
第二十三條 交易完成后,交易雙方現場書面確認交易結果。交易結果須在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平臺以及政府規定的網絡平臺和網站予以公告公示,出讓方還應在村務公開欄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在確認交易結果后的次日起10個工作日之內,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組織交易雙方簽訂制式交易合同;因受讓方原因,未與出讓方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交易保證金按交易規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凡是進入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的農村集體資產,統一由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出具《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并將成交情況在網站進行公告。涉及產權變更的,交易雙方憑《農村產權流轉交易鑒證書》及相關書面證明材料到出讓方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無交易鑒證書,相關部門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對進行交易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免收服務費用,對其他交易主體按照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簽訂合同后的出讓方與受讓方通過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專用賬戶進行合同價款結算,交易保證金、成交價款等交易款項實行無息結算。
第七章 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價格,以出讓方提出的市場價或有資質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變更集體資產的交易價格,出讓價格低于底價和市場價的,需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審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決定:
(一)標的物存在權屬不清、權屬糾紛或者被有權機關查封、凍結等妨礙產權交易情形的;
(二)出讓方未履行或未按規定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審批程序等,擅自出讓產權的;
(三)出讓方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或者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不完整的;
(四)交易當事人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對交易中心要求作為的事項不作為或者違規作為的;
(五)受讓方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對出讓方、交易中心工作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的正常秩序,影響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等情況的;
(六)影響流轉交易活動進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在流轉交易過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可以依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終結或不予終結的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終結的決定:
(一)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
(二)交易當事人無故不推進流轉交易進程,經交易中心催辦仍不作為的;
(三)自首次信息發布之日起12個月內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讓方的;
(四)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法發出終結交易書面通知的;
(五)經確認流轉交易活動無法繼續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公開交易。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權屬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和農村集體建設項目招標未進入流轉交易中心統一公開進行的,由相關部門追究當事人責任。市紀委監委應當將農村集體資產公開交易情況納入廉政監管系統,對有場外交易、暗箱操作等違紀違規行為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追責問責。
農村集體資產進行交易時,鄉鎮(辦)人民政府、村“兩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派員到場見證監督,發現違規交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在交易過程中,發現有下列行為的,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不予流轉交易: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
(二)有損于交易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過程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向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或者市農村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定期對集體資產交易、合同履約等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并上報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主管部門。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應當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對信用評價差的受讓方,限制其參與農村集體產權交易。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有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上報相關部門;給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本細則規定進入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公開交易的;
(二)交易過程中存在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資料等行為的;
(三)不按規定履行民主表決程序的;
(四)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五)交易后不按規定簽訂合同的;
(六)故意設置障礙不履行合同的;
(七)存在行賄、受賄行為的;
(八)其他影響交易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受讓申請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損害他人、農村集體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問責處分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依據合同約定途徑解決;沒有約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交易實施細則由定州市農村產權交易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交易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定州市農村集體資產流轉交易實施細則》(定政辦字〔2020〕17號)自行廢止。